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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7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汉法与黄贤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汉法,黄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7734号原告:黄汉法,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黄贤春,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黄汉法与被告黄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前还清,但至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贤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因需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09年3月6日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6年6月1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10月前还清。然到了被告承诺归还的日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相关的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调整为被告承诺归还日的次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此相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春应归还原告黄汉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