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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9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鹏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9518号申请人: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善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鹏飞,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奉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蒋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264,114.2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蒋鹏飞银行存款2,264,114.2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