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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求开、廖雪珍、廖建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求开,廖建方,廖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6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男,系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廖求开,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廖建方,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廖雪珍,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址同上,系廖建方之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求开、廖雪珍、廖建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求开、廖雪珍、廖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求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由被告廖雪珍、廖建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廖求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廖雪珍、廖建方做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仍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对余欠的本息仍未还清,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廖雪珍与廖建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违约、被告廖雪珍、廖建方夫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廖求开因买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求开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廖雪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廖求开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廖雪珍之夫廖建方在廖雪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随后,原告向被告廖求开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廖求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廖求开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至今,仍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付清,其中从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5971.55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借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求开、廖雪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廖求开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偿还部分本息,对本金70000元及余欠的利息不按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求开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廖雪珍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对廖求开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建方系被告廖雪珍之夫,被告廖雪珍的担保之债是在与被告廖建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廖建方在廖雪珍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已经签名,应视为该两被告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因此被告廖雪珍的担保之债也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求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其中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15971.55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6.695‰)。二、被告廖雪珍、廖建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雪珍、廖建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求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尽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廖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