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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谢坚生、陈碧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谢坚生,陈碧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北赵华路新时代华庭*幢。法定代表人:黄思潮,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坚生,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碧真,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诉被告谢坚生、陈碧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坚生、陈碧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66.47元和逾期借款利息14313.79元、逾期罚息653.28元、逾期复利303.48元,以上四项暂共计50337.02元(按合同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2.两被告立即共同提早归还原告正常借款本金296727.54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按合同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上述第1、第2项债务暂共计347064.5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谢坚生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1256,下称《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三部分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下简称《条款》)明确了被告谢坚生贷款成功后的后续义务。原告经审批后,在《申请表》基础上与被告谢坚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5149001256,下称《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和《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条款》总则第3条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争议,若需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被告谢坚生的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详见《核准通知书》(额度)第1条);2.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详见《核准通知书》(额度)第2条第1款);3.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详见《条款》第六条第31款第(6)项);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详见《条款》第二条第12款);5.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详见《条款》第五条第29款第(2)项及第30款第(3)项)。被告谢坚生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47笔,其中,共有14笔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该14笔借款中,被告谢坚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66.47元和逾期借款利息14313.79元、逾期罚息653.28元、逾期复利303.48元,以上四项暂共计50337.02元。该14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本金为296727.54元,但根据《条款》第五条第29款第(2)项及第30款第(3)项的约定,因被告谢坚生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坚生提早立即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向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被告陈碧真为被告谢坚生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碧真清楚并同意被告谢坚生向原告借款并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碧真应对被告谢坚生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具有金融业的经营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坚生、陈碧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坚生、陈碧真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谢坚生、陈碧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谢坚生、陈碧真于2000年5月8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11页、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谢坚生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被告受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是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事实。5.《借款明细表》1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5份及借据台账14份,证明被告在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47笔,共14笔借款没有按时归还,逾期本金35066.47元、逾期利息14313.79元、逾期罚息653.28元、逾期复利303.48元,借款期限未到的正常本金296727.54元的事实。被告谢坚生、陈碧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坚生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1256),申请个人信用贷款3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向被告谢坚生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谢坚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谢坚生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坚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谢坚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被告陈碧真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确认。上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经核准向被告谢坚生出具编号为10514900125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谢坚生的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单笔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均为62×××7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谢坚生在上述两份贷款核准通知书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告谢坚生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47笔,其中,共有14笔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至2017年2月5日止,该14笔借款中,被告谢坚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66.47元和逾期借款利息14313.79元、逾期罚息653.28元、逾期复利303.48元,以上四项共计50337.02元。该14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本金为296727.54元。另查明,被告谢坚生、陈碧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坚生连续逾期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被告谢坚生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坚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坚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坚生、陈碧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坚生、陈碧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碧真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确认,故被告陈碧真也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谢坚生、陈碧真共同承担付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坚生、陈碧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1794.0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2017年2月5日止逾期借款利息14313.79元、逾期罚息653.28元、逾期复利303.48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清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实欠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5%水平上加收30%计付,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6元,由被告谢坚生、陈碧真负担。被告谢坚生、陈碧真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谢坚生、陈碧真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