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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显棠与曾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棠,曾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649号原告:林显棠,男,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曾文军,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林显棠诉被告曾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显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伍万元整(¥50000.00)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文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2年04月21日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曾文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告林显棠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曾文军向原告林显棠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前还清。被告曾文军向原告林显棠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曾文军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后,被告曾文军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文军向原告林显棠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林显棠请求被告曾文军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曾文军向原告林显棠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曾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林显棠。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林显棠已预交),由被告曾文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给原告林显棠,由被告曾文军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伍岳媚书 记 员 黄雪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