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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一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一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7417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武,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张一鸣,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一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鸿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一鸣交纳2006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1460.56元;2、张一鸣支付从欠交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张一鸣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为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一鸣系该小区20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业主,张一鸣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一鸣系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20号美丽园二期20号楼3层3单元3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1.04平方米。2006年12月11日,新鸿运物业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层住宅物业1元/平方米/月、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4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7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新鸿运物业公司进驻美丽园小区。2009年4月18日,新鸿运物业公司(乙方)与业委会签订《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层住宅物业1元/平方米/月、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4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7元/平方米/月。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乙双方及受益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约定:“除与乙方就缴费周期另有约定外,业主应每三个月向乙方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第四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未达成续聘或解聘的决定,或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继续服务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延续以每次延续三个月计算,直到甲方与乙方续签合同或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时止。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乙方希望不再继续服务,应提前90天予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第五十一条约定:“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二点一加收违约金,逾期之日指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最后一天缴费日加三十天。”《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届满后,新鸿运物业公司继续为美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30日,新鸿运物业公司(甲方)、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业委会(丙方)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美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方)签订《河北美丽园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约定新鸿运物业公司2012年8月10日12:00时正式将美丽园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接管,美丽园小区2012年8月10日前业主欠缴的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及应支付的各项公共区域电费、水费等,由新鸿运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和支付。另查,张一鸣未交纳2006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新鸿运物业公司于2014年在新生活、于2016年在京华时报刊发物业费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鸿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新鸿运物业公司及美丽园小区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鸿运物业公司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张一鸣作为业主亦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新鸿运物业公司要求张一鸣交纳2006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鸿运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但未明确滞纳金的基数及计算方式,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张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一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