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岑姆桥与李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姆桥,李彩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1312号原告:岑姆桥,女,193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英,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系原告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红,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原告岑姆桥与被告李彩红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英、黄明脱,被告李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姆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75833.96元[其中:1、医疗费49032.06元;2、护理费13871.9元(104.3元/天×1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交通费63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靖西境内念录至荣劳线5KM+800M处路段追尾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是被告撞伤。被告在原告留医治疗期间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彩红辩称,涉案车辆并非是机动车,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适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擅自到外地治疗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治疗所使用的进口材料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元,在原告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按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3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13天,而不是43天,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2日由他人用车送至靖西市中医院就诊,未作治疗,回家卧床,到私人诊所以中药外敷无效果,于同年7月1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同月14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所使用进口材料,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情况选用材料是合理的、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证据5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原告的亲属往返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车辆上高速路及车辆加油等费用,对于亲属探望伤者往返的费用,不是原告受伤治疗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原告提供证据6餐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亲属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原告用于接待其亲属用餐的费用,并非是原告在治疗中必要和合理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证据6超市购物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购买日用品费用,并非是原告在治疗中必要和合理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未投保险,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833.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彩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载她人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行人原告岑姆桥,造成原告岑姆桥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被告即移动事故车辆,过后才由原告亲属向靖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到现场后虽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作事故调查,但因事故车辆已移动并离开现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李彩红驾驶电动车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慢行,确保安全第一,与行人原告岑姆桥发生碰撞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而是移动车辆,离开现场,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原告岑姆桥穿行公路,未尽注意过往车辆,以确保安全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彩红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岑姆桥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李彩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提出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有医院正式票据和被告认可的中草药费,医疗费49020.06元;2、护理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3天,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护理费10742.8元(38069元/年÷365天×10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该项费用相关票据,属于其亲属前往医院探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属于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元较为适宜;5、营养费部分,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中,原告虽受伤住院治疗但未评定为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62.86元。被告李彩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据此,原告岑姆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扣减被告已垫付115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224元(61962.86元×70%-115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到外地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和治疗所使用的进口材料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其有选择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材料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负比例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红尚应赔偿原告岑姆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224元;二、驳回原告岑姆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岑姆桥负担376元,被告李彩红负担47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隆振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其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