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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尚来成、王大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来成,王大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来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群,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来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大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被上诉人王大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来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大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大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大群未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该地块的合法权利人,其不能依据《物权法》向尚来成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团山镇蔡庄村,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且该地块被作为建设用地在使用。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王大群与蔡庄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属于违法交易,也不可能办理审批手续。因此,王大群与蔡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王大群所主张维权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依托该使用权所主张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已将上述观点涉及的内容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分析阐述,而是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则引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另一案件的二审判决中的观点。这种判决方式上诉人认为不具有说服力,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上产生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效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有权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王大群与尚来成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在2000年左右就建立了合伙关系,一共10个合伙人。对此王大群在原审起诉状中也做过陈述。对于王大群陈述独自退还王成显土地买卖款,修理厂的场地、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其一人所有,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来成自与王大群及其他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以来,尚来成从未表态要退出合伙。2.尚来成领取土地转让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当然退伙的法律后果。根据王大群的举证,2011年2月,王大群经与全体合伙人商议,将修理厂场地及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王成显并收到的83万元转让款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扣除前期征地投入的送礼、招待、测量等相关费用12.5万元,剩余70.5万元分配给合伙人,尚来成也签字并领取款项26110元。王大群向法庭提交《团山修理厂土地转让资金分配表》,该事实可以认定尚来成在本案争议地块转让给王成显后分得土地转让款,且全体合伙人都分得了相应合伙份额的土地转让款,这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分后的权益分配,该领款行为并不产生合伙人退伙的法律效果。款项分配完毕后,王大群才又于2013年3月,向全体合伙人发出倡议,征求大家对于是否退伙或者继续合伙的意见,并制作了书面的《出让修理厂土地退还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中明确陈述了两种表态方案,一个是退款继续合资经营,一个是自愿放弃合伙。在该征求意见中没有尚来成的任何表态,且征求意见中并未限定合伙人作出表态的最后时间。基于此,尚来成在2015年11月14日向王大群和修理厂邮寄的《退款通知书》则明确表明了尚来成愿意继续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尚来成仍表态愿意继续合伙经营。因此客观上尚来成仍具有合伙人身份。3.本案争议的场地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不能将王大群独自退还买卖款的行为界定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资产归其一人独自所有。王大群通过众筹的方式筹集到资金完成蔡庄村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置,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王大群对合伙人共同出资购地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全体合伙人对该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是客观存在的。该土地转让给王成显的交易取消后,王大群独自将卖地款全额退还给王成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独自受让了其他合伙人相对于王成显所欠下的合同之债,王大群因此对其他合伙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如果其他合伙人明确表态愿意用自己所享有的物权来抵偿王大群所享有的债权,则其他合伙人的物权归王大群一人。但客观上其他合伙人并未有这种意思表示,至少尚来成没有过这种意思表示,相反,尚来成愿意将该债务还清,将所收取的2.611万元退还给王大群。因此尚来成依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相应份额的权益。但原审判决对尚来成与王大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引用与本案关联的另一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同样也存在错误。王大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大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来成立即搬出位于襄阳××新区团山镇××组的王家汽车修理厂内的妨碍物,停止非法侵占;2.判令尚来成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搬出之日的占用费用13500元(按每月45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尚来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列明的原告为本案原告王大群与本案被告尚来成,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被告为本案案外人章勇,因尚来成、章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但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实际改判了原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将二审判决书中改判一审判决的内容,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摘抄如下:第九页本院认为部分“本案租赁物为5.35亩场地及地上所建仓库车间。……本案租赁物原系王大群、尚来成、周长富等十人合伙购买的资产,2011年2月王大群将本案租赁物转让给案外人王成显后,合伙人商定按各自出资比例、扣除前期购买资产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对剩余款项进行分配,包含尚来成在内的合伙人均按其出资比例领取了分配款,合伙关系因此而终止。之后,王成显因受让的场地、仓库车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合同时,包含尚来成在内的原合伙人既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也未退还转让款,而由王大群一人向王成显退还了全部转让款,王大群因此取得了本案租赁物的相关权利。尚来成与王大群等人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尚来成虽参与本案诉讼,但案经审理其与王大群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其无权再对原合伙财产即本案租赁物(5.35亩场地及地上所建仓库车间)主张权利。”另查明,上述租赁物(5.35亩场地及地上所建仓库车间)即是王大群主张需排除妨碍物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组的王家汽车修理厂。尚来成所有的5辆旧车(照片编号1、2)停放在王家汽车修理厂内。另外王大群主张的放置在王家汽车修理厂内的妨碍物(照片编号3、4)系案外人章勇转让给尚来成,已由[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案外人章勇搬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针对于庭审中,尚来成辩称,二审判决书结果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结果虽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但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实际改判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故一审判决书中被改判的部分认定事实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尚来成辩称王大群未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大群已取得王家汽车修理厂房屋及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权利,且尚来成上述辩称亦不是其占用本案涉讼土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尚来成辩称其与王大群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王大群请求排除防碍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大群与尚来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尚来成对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已无相应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尚来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尚来成已侵犯了王大群的合法权益,王大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尚来成及时排除其停放在王家汽车修理厂的5辆旧车(照片编号1、2显示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王大群请求法院判令尚来成移除占放在王家汽车修理厂内的妨碍物(照片编号3、4显示的物品),一审法院认为,妨碍物(照片编号3、4显示的物品)原本归案外人章勇所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妨碍物已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章勇又将上述妨碍物(照片编号3、4显示的物品)转让给尚来成,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对妨碍物(照片编号3、4)作出裁判,属于“一事二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大群请求法院判令尚来成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搬出之日的占用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大群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该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组王家汽车修理厂内被告尚来成所有的5辆旧车(照片编号1、2显示车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尚来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王大群基于同蔡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占有本案诉争标的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申请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王大群享有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对于王大群与尚来成的合伙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在已生效的(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确认,即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尚来成不认可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但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无不当。尚来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来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尚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