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烈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烈,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931号原告:高烈,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宝塔区粮油食品综合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头峁村委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法定代表人:薛延龙,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原告高烈与被告虎头峁村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虎头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左右,案外人王强、刘延梅因承揽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王强、刘延梅催要该款项,但该二人均称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待工程款结算后给原告还款。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案外人王强、刘延梅和被告村支书、村主任、会计、出纳几方协商,案外人王强、刘延梅将所欠原告的65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承诺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债务凭证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被告虎头峁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该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虎头峁村委会承认原告高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王强与原、被告协商后,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烈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虎头峁村委会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慕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