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锦屏县人民法院与周枝华、陆琴、郑安勇、龙连清、杨清美、王开球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屏县人民法院,周枝华,陆琴,郑安勇,龙连清,杨清美,王开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8执195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龙世德被执行人周枝华,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陆琴,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郑安勇,又名郑安顺,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连清,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杨清美,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王开球,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锦屏县人民法院与周枝华、陆琴、郑安勇、龙连清、杨清美、王开球罚金一案中,按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周枝华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行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陆琴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郑安勇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龙连清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行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杨清美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王开球犯开设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陆琴已缴纳罚金2万元,尚欠2万元罚金未缴纳,龙连清已缴纳罚金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罚金未缴纳,杨清美已缴纳罚金5000.00元,尚欠5000.00元罚金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将该罚金移送执行,要求周枝华缴纳罚金4万元,陆琴缴纳罚金2万元,郑安勇缴纳罚金3万元,龙连清缴纳罚金18000.00元,杨清美缴纳罚金5000.00元,王开球缴纳罚金50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枝华在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分社有存款160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黔2628执19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周枝华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将该款1600.00元予以扣划,用于缴纳罚金,现被执行人周枝华还应缴纳罚金38400.00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陆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府路营业所有存款3730.18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黔2628执19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陆琴未履行,本院将该款3700.00元予以扣划,用于缴纳罚金,现被执行人陆琴尚欠罚金16300.00元未缴纳。被执行人龙连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三江路营业所有存款3160.09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黔2628执19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龙连清未履行,本院将该款3100.00元予以扣划,用于缴纳罚金,现被执行人龙连清尚欠罚金14900.00元未缴纳。被执行人王开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4676.7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2017)黔2628执19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开球和其妻杨清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二人应缴纳的罚金1万元,要求从2017年4月起每月缴纳罚金1000.00元,直至缴纳完毕之日止,并请求解除对王开球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7)黔2628执1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开球存款的冻结。被执行人王开球和其妻杨清美按承诺,从2017年4月至9月已缴纳罚金7000.00元,现二人尚欠3000.00元罚金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周枝华、陆琴、郑安勇现仍在监狱服刑,经本院四查,在锦屏县内无财产执行。被执行人龙连清的存款被本院依法扣划后,经本院四查,已无财产执行。被执行人王开球和其妻杨清美还应缴纳的罚金3000.00元,因二人承诺期限还有三个月,应继续给其二人按期限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枝华、陆琴、郑安勇现仍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龙连清,经本院四查,在锦屏县无财产执行,对被执行人周枝华还应缴纳罚金38400.00元,陆琴应缴纳罚金16300.00元,郑安勇应缴纳的罚金3万元,龙连清应缴纳的罚金14900.00元,王开球和其妻杨清美还应缴纳的罚金3000.00元,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枝华、陆琴、郑安勇、龙连清、杨清美、王开球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光全审判员 黄光屏审判员 欧昌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