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孟美慧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美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美慧,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美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被上诉人孟美慧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庆隆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是否向原告孟美慧告之所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孟美慧出具的同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显示购买房产的建筑面积未显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经庆隆公司质证,提出在其销售人员向孟美慧销售房产时,已向孟美慧告知了详细房产面积的抗辩,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庆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被告在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其开发的房产时,所出售的房产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属于销售房屋的重大事项,应当如实向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行为,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撤销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产重大信息,已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原告孟美慧要求被告额敏庆隆公司返还购房款295000元,被告应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购房款295000元期间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原告孟美慧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美慧购房款295000及利息10000元。宣判后,庆隆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孟美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庆隆公司向被上诉人孟美慧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未向孟美慧告知所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庆隆公司在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产重大信息已构成欺诈,孟美慧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庆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彦君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