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王绍华与王国军、梁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华,王国军,梁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94号原告:王绍华,男,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王国军,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华,男,1948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系王国军父亲)。被告:梁中元,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绍华诉被告王国军、徐青、梁中元、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王绍华撤回对被告王国军、徐青、左静的诉讼,后经被告梁中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国军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王绍华、被告王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华、被告梁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华诉称: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绍华现金184000元,被告梁中元对该笔18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军还款,被告梁中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给付利息。被告王国军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同意还这个钱,春节前保证还款40000元。被告梁中元辩称:被告王国军借款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绍华借款184000元,被告梁中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军应当归还借款184000元,被告梁中元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绍华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本金184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梁中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44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王国军、梁中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朱行江审 判 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