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执2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2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149384671G。法定代表人:杜大欣,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圩头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2271435W。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83757元,未到位执行标的183757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戴 斌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