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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殷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殷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2162号原告: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殷某(殷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陈某,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殷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息1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内容详见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陈某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某、陈某经营东阿县单庄乡农机配件供应站。2015年4月9日,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4.5万元,欠据内容为:“今存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单庄配件站殷某某2015.4.9号上书小店徐某年息1分”。出具欠据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殷某向徐某借款4.5万元的事实,由书写的欠据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某作为殷某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经营农机配件供应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具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4.5万元,并自欠据出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殷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