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瞿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从服刑场所押回,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瞿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瞿某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刑初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广田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