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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与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297号原告:XX。被告:马琳。原告XX与被告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在原告处所借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未按期偿还银行信用卡,银行即将对被告进行起诉,被告为偿还信用卡款项,故分两次从原告处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借款共计3400元,并承诺一周后返还。被告在返还原告1300元后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马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名为马先生!~转款14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玩物尚至]钰軒(马琳)转款2000元。2017年6月26日,微信名为马先生!~向原告转款1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微信名为马先生!~、支付宝用户名为[玩物尚至]钰軒(马琳)均为被告马琳。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马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马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马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琳偿还借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送达日期年月日书记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