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549陈久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549号原告陈久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久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银诉称:2017年4月20日13时许,XX持C1证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林公路由南向行驶,遇陈久银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李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右腿截肢。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久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XX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查,XX驾驶的浙A×××××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此特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且逃逸,因此我司不予赔付,如法庭认定我司交强险需赔付,我司依法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3时许,在东海县李埝林场双林公路与李林公路路口处,XX持C1证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双林公路由南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陈久银无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李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张成密家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XX自行离开现场,于2017年4月20日到东海县××大队接受调查。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久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密无责任。原告陈久银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9542.34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久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截肢术后,目前右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六级伤残。2、需补偿后续医疗费1500元;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需到有资质的假肢公司评估。3、陈久银的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久银系农村居民。原告与XX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还查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XX与原告陈久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42.34元;残疾赔偿金149651元{17606元/年×(20年-3)×50%}。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久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