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显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显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初572号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南正街唐家排。法定代表人:李仕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显玉,女,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显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溪县弘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兴武审 判 员 李书良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