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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77号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向东延伸段188号。法定代表人:连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春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春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与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被告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赛克公司、圆动力公司向原告给付电动车配件货款228119.4元,并由被告赛克公司、圆动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赛克公司提供电动车配件,被告赛克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228119.4元,被告圆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赛克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由被告圆动力公司与被告赛克公司一同负担。被告赛克公司与圆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春炜,二被告的公司人格存在混同,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赛克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并非关联公司,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刘春炜,但二被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经营地也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且我国法律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不能仅凭形式表象就认可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第二,涉案货款的交易相对方确系原告与被告赛克公司,被告赛克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8119.4元。但该债务系由被告圆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债务已转由被告圆动力公司承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赛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赛克公司的诉请。被告圆动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圆动力公司向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圆动力公司欠贵公司货款¥228119.4元(含被告赛克公司的欠款)。被告圆动力公司在该欠条中加盖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蔡晓华在该欠条中签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228119.4元全系被告赛克公司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欠款。“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主体。另查明,被告赛克公司的设立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股东为沈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谢红伟(任该公司监事)、刘春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蔡晓华曾在2015年12月9日之前任被告赛克公司的监事,蔡晓华曾对外代表被告赛克公司进行电动车的相关交易。被告圆动力公司的设立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股东为刘烨(任该公司监事)、孙学军、蔡晓华;刘春炜任被告圆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圆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销货单据,有被告赛克公司提供的被告赛克公司、被告圆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鑫利达公司与被告赛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赛克公司欠原告货款22811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赛克公司关于涉案债务已转由被告圆动力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涉案债务的转移,被告赛克公司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赛克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被告赛克公司仍应作为债务人对涉案货款的清偿承担给付责任。第二,被告圆动力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原意作为债务人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第三,被告赛克公司与被告圆动力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住所虽均为“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但被告赛克公司陈述二被告的实际经营所在地并不一致,且二被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不一致。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人格混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赛克公司、圆动力公司给付货款228119.4元。被告圆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8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