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合作联社与杨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合作联社,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321号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毅,男,系贵港市区合作联社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煌,男,系贵港市区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花),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韩某某,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钟某某,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欠利息42752.09元,本息合计342752.0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韩某某、钟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港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8.0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韩某某与港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贵国用(1994)第06**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韩某某、钟某某与港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某某、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杨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及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下属机构贵港市区合作联社港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港南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港南信用社向被告杨某某提供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百货,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3月23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0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视为借款人根本性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实现债权;同日港南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韩某某、钟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开发区一期401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贵国用(1994)第06**号】为被告杨某某借款作抵押担保,其妻子即被告钟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韩某某、钟某某对前述担保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港南信用社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杨某某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某某至2017年5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752.09元未还清。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港南信用社的法律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港南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韩某某、钟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港南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在得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港南信用社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作为港南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请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的共有人被告钟某某亦表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某某、钟某某与港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韩某某、钟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但因本案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钟某某仅对主合同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钟某某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利息42752.09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若被告杨某某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清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韩某某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开发区一期401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贵国用(1994)第06**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被告韩某某、钟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韩某某、钟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6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1元(原告贵港市区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钟某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4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衍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