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727号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64012799T。法定代表人:吴鲁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830358815。法定代表人:窦连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如行,男,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山,男,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鲁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徐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如行、韩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663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球阀、闸阀等货物,并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向被告开具所有货物发票,共计金额55703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712元、4万元后,就剩余货款366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送货(结算)清单》10张,合计货值557035元;证据3、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557035元;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10日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90712元;证据5、2016年10月8日《送货(结算)清单》,载明:货品名称保温球阀4台、无头球阀10台,货值25400元;证明原告实际货值58425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不断在更换,至今还有坏的阀门未更换完毕,故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量双方始终未对账确认。被告针对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1张(被告在领取应诉手续之前拍摄于被告厂区内),证明原告提供的阀门存在内漏、砂眼、裂纹、窜油等质量问题;证据2、2016年6月13日、5月27日,浦发银行天津浦丰支行出具《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6月29日载明金额41110元的收货单无法看出收货人是谁签字;2016年7月24日的收货单载明的是更换数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以发票数额作为结算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代理人不认识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看出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拍摄日期,无法确认是否超过质保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效力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载明的金额能够与证据2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证据5中的部分货品金额相对应,且被告针对其质证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并未明确讲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证据2、3、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证据4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5月10日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907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其提交的证据1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提交证据2载明的货款,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载明:货品为安全阀、球阀以及单价,合同金额188390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付80%,6个月后付15%,一年后付5%;质保期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等。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货合同》项下货品,累计货值584255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557035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50712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30712元。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成讼。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应支付货款为243543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算,理由为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584255元,双方协商扣减1万元,实际应付货款574255元,被告实际支付330712元,尚欠货款24354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该合同约定价款18839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及出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被告现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亦超过合同金额,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以供货及支付货款的方式确认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及货值的变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货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货款,但至今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合同虽约定了到货检验,双方均未出具验收或安装的相关证据,故此作为货款5%的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以货到之日起18个月计算,依据《送货(结算)清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及货值,确认质保金19791.75元未到期,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减。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答辩主张及质证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3751.25元;二、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22375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天津威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天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