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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兰芳与王宗俭、李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兰芳,王宗俭,李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814号原告:韦兰芳,女,1981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发,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俭,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海莲,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韦兰芳与被告王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韦兰芳于同年3月27日申请追加李海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俭、李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宗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00元;2、判令被告王宗俭向原告支付利息42872元(利息计算:以9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5日止。其后以同样的基数与利率一直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海莲对被告王宗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宗俭是多年朋友,王宗俭因急需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把借款现金交付给王,王也多次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5日,原告与王核对,确认王共借款93200元,为此王出具了新的借条,并将此前的借条收回。新借条对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分文未还。王宗俭与李海莲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宗俭、李海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王宗俭向原告借款93200元的事实;2、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王宗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韦兰芳(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93200.00元,借期6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到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此据”。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王宗俭,并附其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另,被告王宗俭与李海莲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前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韦兰芳与王宗俭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缔约的能力,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韦兰芳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王宗俭向其出具借条,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发生于王宗俭、李海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王宗俭、李海莲应该依约、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王宗俭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借款期限60天,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逾期仍未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俭、李海莲共同向原告韦兰芳偿还借款本金93200元。二、被告王宗俭、李海莲共同向原告韦兰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方式:以932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明凯人民陪审员  邓秀升人民陪审员  汪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