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胡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胡从双,王相成,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从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住重庆市忠县,系被上诉人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2层2391-2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75317492。法定代表人:柴玉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成,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从双、王相成、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纺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赔付款中的残疾赔偿金367197.6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胡从双诉前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告知无法鉴定,故胡从双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没有排除胡从双之前的脑膜瘤疾病的情况作出精神七级伤残,不合理、不合法。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合理,且即使该鉴定合法,亦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目前精神后遗症状起主要作用,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残疾赔偿金亦不合理。胡从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胡从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31.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19时00分,被告王相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路与××前大道交叉口地方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过程中与胡从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从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绍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目前精神后遗症状起主要作用,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单瘫(右上肌力4级),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完全作用。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12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函两份,函中载明:根据《道标》附则5.3条(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及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1条(本标准中的三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之规定,本案因原告胡从双无法提供交通事故之前其脑膜瘤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和影像学片,因此无法与交通事故之后的鉴定资料相比对,故无法对该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撤回补充鉴定申请。另经该院依法向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调查,原告胡从双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治疗外,在上述医院均无其他就诊记录。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纵贯纺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下(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相成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573.1元(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549.41元、护理费17003.51元、残疾赔偿金367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鉴定费40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01063.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且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8元,该院依法核定为55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虽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膜瘤(自身疾病),但同时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为其精神伤残等级(七级)为主要作用,对临床伤残等级(十级)为完全作用,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除交通事故损伤外确无其他就诊记录,故该院认定原告自身所患疾病应属特殊体制,被告王相成应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参照原告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该院酌情确认13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故损害程度等综合考虑,该院酌情确认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该院酌情确认700元。综上,原告胡从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01063.62元。因被告王相成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从双121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9713.6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相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纵贯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相成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鉴于被告王相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胡从双各项损失458063.62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相成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从双各项损失共计458063.62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相成33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由原告胡从双负担34元,由被告王相成负担408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胡从双申请缓交,故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参照胡从双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以胡从双无法提供交通事故之前其脑膜瘤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和影像学片,无法与交通事故之后的鉴定资料相对比为由,对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并据此不予受理,但并未推翻胡从双提交的鉴定意见。且上诉人除已方主张外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法不应采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虽记载胡从双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膜瘤(自身疾病),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除交通事故损伤外确无其他就诊记录,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除交通事故损伤就诊记录外尚有其他就诊记录存在,故胡从双自身所患疾病应属于个人体质范畴。虽然胡从双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伤残等级的构成有一定影响,但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范畴,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全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心怡?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