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书全与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全,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624号原告:王书全,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7547XXXX。法定代表人:刘静庵,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延庆区香营乡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全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全、被告聂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陈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将位于延庆区香营乡聂庄村××号院的北房四间翻建;2.被告给付2008年8月至2016年7月在外租房费用2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村村民,于1980年在香营乡聂庄村70号院建北房4间。2005年被告进行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时,将路面降低,导致我北房后墙地基外露,造成雨水浸泡地基下沉。北房后墙出现宽2.5厘米的裂缝、屋顶漏雨,无法正常居住,家人每天提心吊胆,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给家庭生活带来不便,自2008年8月至今我只能在外租房,以确保自身安全。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聂庄村委会辩称,2005年街道路面硬化工程不是村委会在施工,原告起诉村委会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从2008年就知道损害存在,这期间也没有找过村委会,现在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再次原告长期在外住,房子年久失修,即使存在地基下沉与外露,因果关系也确定不了,与村委会无关。所以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全系聂庄村村民,于1980年在该村××号建北房4间。2005年被告进行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2008年原告发现自家北房后墙地基外露,北房后墙出现宽2.5厘米的裂缝。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北房4间翻建并给付2008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在外租房费用288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家北房有损害与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有关,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就原告家北房受损与被告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专业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系被告行为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对其房屋的损害结果及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北房存在墙体开裂现象,现被告否认与其有关,并称原告的北房年久失修,对此原告亦未对北房损坏形成的原因充分举证,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就原告家北房受损与被告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专业鉴定,原告亦不表示申请鉴定。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书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传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