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汉鑫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荣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唐文,张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鑫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1198(6)。法定代表人: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之三魅力东方货运市场仓库自编***座***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文,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审被告:张勤,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武汉鑫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鸿公司)、原审被告唐文、张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被上诉人志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原审被告唐文、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荣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志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志鸿公司无故扣押鑫荣通公司货物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50%油卡和50%现金,一审法院判决鑫荣通公司支付运输费38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鑫荣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货物价值及实际损失错误。志鸿公司辩称,鑫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文辩称,同意鑫荣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勤辩称,同意鑫荣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志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志鸿公司与鑫荣通公司签署的《2015运输合同》;2、鑫荣通公司、唐文、张勤立即支付运输费38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鑫荣通公司、唐文、张勤承担。鑫荣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鑫荣通公司与志鸿公司之间的《2015运输合同》;2、志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荣通公司承担货物价值2倍的赔偿责任1516084元;3、志鸿公司赔偿鑫荣通公司的经济损失73180元;4、志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志鸿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运输业等。鑫荣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股东为唐文、张勤夫妻二人,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等。2015年9月16日,志鸿公司(乙方)与鑫荣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015运输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甲方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2、甲方将合同区域的货物全部委托给乙方运输,不论货物多少(货物毛重不超30吨,超过30吨乙方车辆有权拒载而无需承担有关责任,同时由于超过30吨车辆行驶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过路费、罚款以及油耗等)统一以合同价为准。第二条服务要求。1、乙方负责提供充足的车辆资源用于甲方货物的运输,运输车辆的车况和车型应符合甲方货物的安全要求……2.3、装货的要求。(1)乙方必须保证在于确认《派车单》当日履行运输责任,并在合同约定的运输时效内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2)装车完毕,乙方人员必须当场与甲方工作人员或仓库办理货物移交手续,甲方负责当着乙方驾驶员的面现场对所有车门进行施封,乙方需确保施封完好,如封签完好,乙方不承担车厢内货物的损失,如封签损坏,乙方需承担货物的安全保管及承运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保险理赔之外的货物损失由乙方负完全赔偿责任。2.4、运输。(1)乙方在运输途中,不许中途换车,确因特殊原因(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需换车,必须经甲方书面(或传真)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甲方货物损失或延误送达时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确保做好防火……(3)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购买,若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及时电话通知甲方……(4)如乙方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需甲方人员出面协调处理事故时,其差旅费用凭发票或收据由乙方负责承担。2.5、卸货。(1)将货物准时送达目的地,若有特殊延误请及时告知甲方……2.6、在途。(1)任何异常情况出现时,乙方必须于1小时内,以各种有效途径反馈到甲方;(2)乙方需确保司机的通讯畅通,以便客服人员在途追踪。第三条运输价格。1、6500元/车全年均价,此价格为武汉至广州的长途运费费用,不包含其他原因产生的有关费用……3、价格时效18小时到达甲方指定仓库。第四条费用结算。1、对账周期为发车趟数满十趟,乙方将车辆的发车趟数明细与甲方核对,付款周期为二十趟结算前十趟运费。2、付款方式。50%油卡和50%现金,每张油卡最高限额为6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对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对于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3、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未经甲方同意对承运之货物行使留置权,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七条特别约定条款。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甲方货物,如出现此种情况,乙方将承担该货物价值2倍的责任赔偿……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鑫荣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在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实为滚动结算,每趟车运费6500元,每二十趟车支付前十趟运费6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及油卡各一部分。双方对托运货物均未进行明细核对,由鑫荣通公司装货封签至挂车后交志鸿公司运输。双方自2015年10月起通过QQ方式进行业务联系及对账。其中,2016年3月19日,志鸿公司员工发送消息称差欠运费408000元,鑫荣通公司员工回复称3月17日付款20000元;3月20日,鑫荣通公司员工发送对账情况称“你的是388000元,减5个月停车费4500元/900元一个月,共计是383500元”,还称“总运费793000,已付现金271700,油卡131500。”志鸿公司员工回复“没错了,一共是还差383500元”。双方对鑫荣通公司已向志鸿公司付款403200元无异议。2016年3月16日,鑫荣通公司委托志鸿公司运输一车货物至广州。3月17日,志鸿公司通知鑫荣通公司运输车辆发生故障。鑫荣通公司随即支付了20000元让志鸿公司修理车辆。此后双方多次联系协商。3月20日,鑫荣通公司派员至志鸿公司协商未果。3月21日,唐文向武汉市公安局长青街派出所报案,称志鸿公司于3月16日从武汉鑫荣通物流拉货至广州,至今未见车到。3月25日,鑫荣通公司自行将货物取走转运至广州;同日志鸿公司为此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案。双方此后未再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5月19日,志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鑫荣通公司亦提起反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不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志鸿公司与鑫荣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志鸿公司的运输费诉求,鑫荣通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但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因当事人均未提交存在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对账的证据,鑫荣通公司亦未提供付款凭据或其他证据证实结算付款情况,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经公证的QQ联系记录与志鸿公司提交的运费回单、车辆GPS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能够相印证。故志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本案事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致的证据链,且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鑫荣通公司对志鸿公司的运输费请求,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或对志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志鸿公司主张的运输费383500元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实际为滚动结算,而于2016年3月起发生纠纷后未再有业务往来,故志鸿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鑫荣通公司股东为唐文、张勤夫妻,二人亦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且唐文、张勤未提交公司设立、经营期间财产分割独立的证据,该公司出资体单一,出资财产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属于一人公司,在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志鸿公司要求唐文、张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志鸿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延误属实,对于运输延误的原因,志鸿公司主张为车辆故障,鑫荣通公司主张系志鸿公司无故扣押。根据合同约定,志鸿公司运输途中换车需鑫荣通公司书面同意;如志鸿公司扣押货物,应承担货物价值2倍的赔偿责任。志鸿公司在运输途中于2016年3月17日通知了鑫荣通公司车辆故障,双方此后多次进行了联系,志鸿公司主张口头要求换车,鑫荣通公司认为志鸿公司并未提出换车请求,也未书面同意换车。对于延误原因是否为车辆故障或无故扣押,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但志鸿公司作为运输义务履行方,对其运输延误是否具有过错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发生故障及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因志鸿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运输义务而对鑫荣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赔偿依法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鑫荣通公司则负有举证证实货物价值及实际损失的责任。双方对托运的货物未进行明细核对,货物价值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而鑫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及关联性瑕疵,货物价值及实际损失情况亦不能认定,故鑫荣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鉴于志鸿公司延误运输的违约事实存在,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减损,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酌定志鸿公司按运输费用的2倍赔偿鑫荣通公司13000元。鑫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志鸿公司与鑫荣通公司签订的《2015运输合同》;二、鑫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鸿公司支付运输费38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唐文、张勤对鑫荣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志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荣通公司赔偿13000元;五、驳回鑫荣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鑫荣通公司、唐文、张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2元(已减半收取),由志鸿公司负担109元,鑫荣通公司负担9493元。本院二审期间,鑫荣通公司提交了两张购买方为广州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江苏双鹿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志鸿公司应承担货物转运费19900元和合同约定货物价值2倍赔偿责任。志鸿公司质证认为,鑫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鑫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两张增值税发票分别是广州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王红云和曹小华代开,不能证明与鑫荣通公司转运货物存在关联性。江苏双鹿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没有记载任何与本案争议的货物货运方面的信息,不能证明本案货运物品的价值。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鑫荣通公司和志鸿公司均同意解除运输合同,双方再无需履行合同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鑫荣通公司向志鸿公司支付运输费383500元并无不当。鑫荣通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要求鑫荣通公司支付货物转运费用和承担货物价值2倍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据此,鑫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武汉鑫荣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