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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伟、XX强与陆兴度、张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XX强,陆兴度,张静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370号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XX强,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陆兴度,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张静亚,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伟、XX强与被告陆兴度、张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度、张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X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2016年7月18日下午2点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陆兴度、张静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陆兴度、张静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3.5万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后原告XX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账户转入被告陆兴度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账户中10万元,另行给付二被告现金3.5万元。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13.5万元,同时注明收款方式为:“本人要求壹拾万元整转入农行卡号为62×××12,户名陆兴度。其余部分收到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伟、XX强与被告陆兴度、张静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曹伟、XX强已履行出借13.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陆兴度、张静亚应依约还款。关于原告曹伟、XX强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兴度、张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度、张静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XX强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伟、XX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陆兴度、张静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