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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秀兰、李词军、李水香、杨意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香,李秀兰,杨意凤,李词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香,绰号“肥姐、胖姐”,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李水香未按规定到郴州市宜章县司法局报道及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超过三个月,2013年10月30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水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余刑为二年七个月零八天),但李水香一直未能到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思卫,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兰,绰号“大姐、小妹”,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意凤,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词军,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李水香、李词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李水香及其辩护人唐思卫、被告���李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秀兰邀约李词军及一谭姓司机(另案处理)一同开车搭载被告人杨意凤、李水香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寻找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杨某某行走在湘南医院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杨意凤上前与被害人杨某某搭讪,谎称要找一位老中医看病。这时被告人李水香走过来说知道老中医的住处,表示愿意帮忙带路并邀被害人一同前往,三人来到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李秀兰身边。被告人李秀兰自称是老中医的孙女,并以其“爷爷”的口气称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会有血光之灾,要拿家中的钱财出来做法事才能消灾解难。被害人杨某某听后信以为真,便在被告人李水香的陪同下先后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晃支行���湾营业所,将三本存折上的25200元人民币取出并放在“蛇皮”口袋中,然后回到被告人李秀兰处,被害人杨某某将从银行取来的25200元人民币及身上携带的500元人民币全部交给被告人李秀兰,随后被害人杨某某按照被告人李秀兰的要求回到家中。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词军一直在附近望风。被害人杨某某回家后发觉上当被骗,于当日11时电话报警。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李水香、李词军乘坐车牌号为湘L××号轿车在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新城工业区附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李水香、李词军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及罗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流水交易信息、领条、谅解书、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5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香、李秀兰、杨意凤、李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李水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词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兰、杨意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思卫提出被告人李水香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李水香在案发前曾商议作案,且分工明确,形成较为完整的作案方式及手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诈骗罪余刑二年七个月零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秀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杨意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李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