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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谭永亮与刘天怀、麦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亮,刘天怀,麦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9号原告:谭永亮,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刘天怀,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麦金珠,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原告谭永亮与被告刘天怀、麦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怀、麦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归还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借款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项止;2、要求被告不能清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时,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北街道××、××、××之三,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天怀、麦金珠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正,约定每月利率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清所有款项,则逾期按利息加收收违约金,被告以坐落在广东省鹤山市××北街道××、××、××之三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对合同作了公正,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刘天怀、麦金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天怀、麦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天怀、麦金珠于2015年11月16,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正处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请《抵押借款合同》公正。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刘天怀、麦金珠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刘天怀、麦金珠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北街道××、××、××之三的房地(《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作涉案借款本息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转账方式交付110000元给被告刘天怀,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天怀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谭永亮借款人民币14万元(壹拾肆万元);转账:刘天怀建设银行账号:62×××17;转账11万,现金3万,共14万。经手人:刘天怀”。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借取原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600元给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证明借贷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讼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涉案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刘天怀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6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涉案借款息为以140000元为基数,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4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上限)。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天怀、麦金珠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约定将刘天怀、麦金珠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北街道××、××、××之三的房地(《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鹤山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在涉案借款债务人刘天怀、麦金珠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对涉案抵押担保的房地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给原告谭永亮;二、若被告刘天怀、麦金珠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谭永亮的,则原告谭永亮就抵押物[刘天怀、麦金珠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北街道××、××、××之三的房地(《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产证鹤山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刘天怀、麦金珠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谭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天怀、麦金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天怀、麦金珠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艺贞审 判 员 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