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少彬与杨世敏、洪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彬,杨世敏,洪少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078号原告陈少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被告杨世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洪少惠,女,汉族,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少彬与被告杨世敏、洪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彬、被告杨世敏、洪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694元及违约金(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是货物买卖的关系,俩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购买标价机产品,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94元,被告杨世敏于2005年3月30日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以家庭经营模式一起做生意,共同向原告购买产品,而且俩被告的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俩被告应该对所欠货款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讨俩被告还款,俩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发展到近来不理不睬和回避。被告杨世敏辩称,一、欠条的签订是有一定原因造成,我负责订货,进货,款项结算及付款都是由我妻子负责,签订涉案欠条时我妻子刚好没有在家我签写的,也与原告说好欠条写好,如有其他事就需与我妻子协商,二、而且该欠条已���订了10多年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洪少惠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对客户进行了赔偿,导致我们的厂倒闭,我方叫原告来协商处理,但是原告一直回避,我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敏与被告洪少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世敏于2005年3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94元。被告杨世敏立下欠款凭据后,一直没有付还原告陈少彬货款。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立即付还货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彬与被告杨世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敏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94元的事实有被告杨世敏出具的欠条为���,因上述货款系发生在被告杨世敏、洪少惠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少惠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俩被告没有付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世敏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适应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并没有超过二十年,所以对被告杨世敏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少惠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且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敏、洪少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少彬货款人民币2969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元,由被告杨世敏、洪少惠连带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娜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