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872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匡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范晓、被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与匡某离婚;2.婚生子匡某1由周某抚养,匡某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与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匡文杰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匡某经常殴打周某,给周某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某1出生。现周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周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周某与匡某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周某与匡某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子匡某1,说明周某与匡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周某与匡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周某与匡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周某与匡某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与匡某就夫妻感情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