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峰,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娇,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马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巧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晓峰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解有误,该条解释的本意只适用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并非适用所有的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李巧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巧娇起诉马晓峰要求给付货款,李巧娇为接收货币一方,李巧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巧娇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晓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晓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林生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