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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萍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156号原告:张萍,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张萍与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猛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张萍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刘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人宁某(又名宁钦元)证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经证人宁某名下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刘猛名下的银行账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所欠利息与案外人付素兰合并一起,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案外人付素兰名义由被告刘猛出具欠条,并不再另行向被告要求出具欠条的利息。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猛向原告张萍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猛2015年1月2日”。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猛拖欠原告张萍借款3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猛应在原告张萍向其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