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锦鸿与陈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鸿,陈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626号原告郭锦鸿,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缪建华(实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春,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锦鸿与被告陈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锦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日春返还原告郭锦鸿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日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陈日春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郭锦鸿借款3900元,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并保证一个月内返还。基于有利息收入考虑,原告遂出借给被告陈日春3900元。款项出借后,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有关内容,其中包括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6日止,否则要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等。然被告陈日春借款后,还款期限已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陈日春未作答辩。被告陈日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郭锦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易记录(账单详情)2张、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日春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9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9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确认收到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陈日春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郭锦鸿借款3900元,原告遂出借给被告陈日春3900元,款项出借的同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39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6日止及逾期违约责任等的约定。被告陈日春借款后逾期未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锦鸿与被告陈日春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和还款期限等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日春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和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锦鸿借款3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国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