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进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进洋,朱平,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洋,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负责人:郭洪喜,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地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西、文苑新村第8幢从南向北数底商16号。负责人:刘波,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进洋、朱平、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王进洋各项费用3126.52元(不服金额29701.9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承保主车商业险为100万元,一审判决让双方各分担50%的保险责任存在计算错误,应按照商业险总额比例进行分担,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仅应承担二十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王进洋、朱平均不发表答辩意见。安邦汽运公司、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王进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平、安邦汽运公司、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王进洋各项损失共计2045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22时10分许,李金恒驾驶豫R×××××号小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河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沿迎宾大道直行由朱平驾驶的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K3**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恒和乘坐人王进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恒和朱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进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洋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复合外伤:1、头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侧外伤性气胸;5、右肾上腺挫伤;6、2型糖尿病。后行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50798.35元。王进洋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若干。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进洋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进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所需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叁仟贰佰元人民币(13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豫RK3**挂车的所有人为安邦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进洋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李金恒系儿媳和公公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进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恒和被告朱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进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一审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K3**挂车分别在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王进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医疗费50798.35元,均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经查,临时医嘱中确实记载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王进洋曾三次静滴人血白蛋白各10g,故外购药应支持数额为1500元。其他外购药因发票未显示药品名称,医嘱上也未见使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为13200元,因王进洋行内固定术,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酌定支持12000元为宜。3、营养费,王进洋请求每天按50元支付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支持。30元×35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日按30元支持,30元×35天=1050元。上述四项共计6639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王进洋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故应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出院证医嘱……肩关节制动2月,期间需1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应按每天80元支持护理费为宜,95天×80元×1人=7600元。2、误工费,因王进洋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根据其年龄和身体状况,酌定按每日80元支持其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104天×80元=8320元。3、残疾赔偿金,王进洋户籍所在地虽属农村,但其长期与公公婆婆共同居住在南阳市,早已不再依赖土地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王进洋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20年×21%=114378元。4、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王进洋造成几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进洋儿子李佳聪出生于2011年8月15日,应为:18087.79元/年×12年×21%÷2人=22790元。王进洋父亲王长华出生于1956年,共有三个抚养人,应为8586.59元/年×19年×21%÷3人=11420元。母亲张凤兰出生于1954年,应为8586.59元/年×17年×21%÷3人=10218元。本项共计44428元。6、交通费540元。上述6项共计183266元。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王进洋1183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王进洋为9400元,该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金恒为6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王进洋为108950元,李金恒为1050元)。王进洋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131314元,因朱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赔偿数额为131314元×50%=65657元,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进洋32828.5元。因王进洋自认朱平已垫支700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可在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应赔付款中予以扣减,故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应赔偿王进洋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50元+32828.5元-7000元=144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洋各项损失共计144178.5元;退还被告朱平垫支款7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洋各项损失共计3282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612元,被告朱平负担505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肇事车辆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豫RK3**挂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从保险人的角度而言,承保100万和5万元保险限额的保险所获得的保费收益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对等。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投保较大额度的保险,其目的也是期许从中获得较大额度的保障。无论从那个角度出发,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都应该在该起纠纷中承担更大的赔偿数额。同时,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作为保险行业从业者应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和明确的知悉。本案主车和挂车作为一体承担责任后,在其内部两个商业保险之间按照投保险额100:5的比例进行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行业规范。综上,对王进洋65657元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30.48元和3126.52元。加上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王进洋的118350元,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共应支付王进洋180880.48元,扣除朱平垫付的7000元,大地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共应支付王进洋173880.48元。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1)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进洋各项损失共计173880.48元;退还朱平垫支款7000元。(1)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进洋各项损失共计3126.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