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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祥与被告王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祥,王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686号原告:张福祥,男,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军,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男,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明,东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祥与被告王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兆军、被告王延及其诉讼代理人白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祥诉请: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63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超市及货物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给付原告8万多元,尚欠并67149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日偿还20000元,之后每月给付3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200元,剩余63949元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判决。被告王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口头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租赁的位于青石咀国税分局一楼的铺面及货物转让给被告,货物价值117149.3元,转让费30000元,其中30000元转让费中包括一年的房租16800元,转让费13200元。后被告给付83200元。另查,门源回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青石嘴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下发:因门源“1.21”6.4级地震灾害该房已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交清房租并交回房屋的通知,实际重建于2017年7月份,期间门源回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青石嘴税务分局并未强制被告王延搬离。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祥与被告王延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王延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但原告张福祥明知涉案房屋要拆除重建仍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延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支付转让费1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16800元,因1至7月18日该房由原告张福祥经营,期间的房租9246元应由原告张福祥自行承担,剩余房租7754元由被告王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福祥货款33949元;二、房租16800元,原告张福祥承担9246元,被告王延承担7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福祥索要转让费13200元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福祥负担200元,被告王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生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