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岩轰、依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轰,依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90号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南腊新城B-18栋。法定代表人:赵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周兴虎,男,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轰,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依章,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岩轰、依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虎、被告岩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被告依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结欠贷款利息77053.58元及偿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以上借款本息合计377053.58元;2、判决处理借款抵押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购橡胶地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3年,利率7.2042‰,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贷款用被告岩轰橡胶地66.2亩抵押。被告岩轰、依章在贷款期间于2011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4682.71元,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利息5858.82元,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利息21004.57元,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1505.52元,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6064.23元,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利息6010.91元,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9094.32元,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利息545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岩轰、依章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77053.5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的利息中包括罚息、复利。被告岩轰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被告用该贷款在2011年购买了橡胶地,但因购买时橡胶树价格贵,购买后橡胶降价,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的贷款;2、被告不认可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清楚,不知道利息是否真的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而且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是因为被告去坐牢,并不是被告故意不偿还贷款,对原��起诉的罚息、复利,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3、对原告诉请的在处理借款抵押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抵押的橡胶林地是贷款前所有的橡胶林地,不是向原告贷款后购买的橡胶林地,该抵押的橡胶林地牵涉被告其他家属的权益,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还登记着其他共有人,只是林权证上只登记着被告的名字;4、2017年6月21日,被告岩轰与被告依章已经离婚,该贷款希望法庭判决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依章与被告岩轰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对该300000元的贷款被告愿意偿还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的事实;4、贷款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因购买橡胶地资金不足自愿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岩轰、依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借款时林权证的真实性的事实;7、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借款时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抵押承诺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贷款时,同意抵押,在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事实;9、借款承诺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贷款时借款用途真实性的事实;10、贷款计算利息清单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事实;11、提示归还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信用社长期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事实;12、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岩轰、依章向信用社贷款时用途真实性及基本情况,并告知借款人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轰、依章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岩轰、依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岩轰、依章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岩轰、依章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橡胶地,并以岩轰名下的林权作为抵押。2011年10月24日,岩轰、依章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04XXXX00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为月利率0.7204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合同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不定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的用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起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还款,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共同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岩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依章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1年10月24日,岩轰、依章以橡胶林地66.2亩,林权证号腊林政林证字(2011)第23XXXX72号,地址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委会南泥村民小组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有权实现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岩轰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可依法律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岩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依章在共有人上签字并按印。签订合同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8日向岩轰、依章发放贷款300000元。岩轰、依章在贷款期间于2011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4682.71元,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利息5858.82元,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利息21004.57元,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1505.52元,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6064.23元,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利息6010.91元,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4年9月11日偿还利息6129.5元,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9094.32元,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利息545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岩轰、依章结欠贷款本金300000元,结欠利息77053.58元。另查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系勐腊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下设机构,现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银监复(2016)304号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表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岩轰与依章于2017年6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偿还多少?2、在处理借款抵押林地时,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应偿还多少的问题,勐腊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岩轰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岩轰及共同借款人被告依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7053.58元并偿还后续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为止的请求,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物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贷款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贷的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岩轰提出的该贷款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及被告依章提出的只愿意承担偿还100000元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岩轰提出的其因为坐牢导致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不应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在处理抵押物橡胶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岩轰作为抵押人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因被告岩轰、依章提供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岩轰、依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在处理抵押物橡胶林地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抵押物橡胶林地属家庭共有,该抵押登记不合法,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轰、依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7053.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二、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费用,有权对被告岩轰、依章提供抵押的66.2亩橡胶林地(林权证号为腊林政林证字(2011)第23XXXX72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被告岩轰、依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