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召胜与安徽省润宇劳务有限公司、罗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召胜,安徽省润宇劳务有限公司,罗辉,安徽锦维物资有限公司,陈义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200号原告:叶召胜,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昆、余幸会,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岗村森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51863F。法定代表人:王恒亮。被告:罗辉,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锦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840283P。法定代表人:陈义良。被告:陈义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叶召胜诉被告安徽润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罗辉、安徽锦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维公司)、陈义良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召胜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幸会、被告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亮、被告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维公司、陈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召胜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1.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25万元;2.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款清息止);3.支付误工损失费1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润宇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签署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劳务分包项目是: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施工;2.分包价格是:按照甲方承包价的90%计算;3.工作期限: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外又约定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人员必须入场开工.4.履约保证金: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又要求原告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近百人的施工队伍,购买了相应的施工器具进场准备开工,并于2017年2月14日按照润宇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罗辉的要求,将25万元保证金转入罗辉的帐户。但是此后甲方也就是润宇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任何的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17年3月19日,罗辉作出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还清25万元的保证金,还有10万元的误工费用,如不能还清,罗辉将承担2%的月息,该份承诺,锦维公司和陈义良做了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润宇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罗辉与原告叶召胜签署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这份协议是罗辉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所为,这份协议既没有润宇公司法人签章及公司印章,法律规定劳务转包合同或协议约定是无效的。协议双方约定罗辉收取原告叶召胜安全质量保证金25万元整打入罗辉账户,收款人罗辉出具一张收条凭证,收条也没有润宇公司的财务印章,收款人罗辉与原告完全是属于个人所为。此《内部承包协议》和《收条》凭证与润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润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罗辉辩称,原告诉讼基本属实,我是挂靠润宇公司的,通过陈义良认识叶召胜,陈义良介绍叶召胜去干商合杭铁路项目。这个项目是我和中铁十七局以润宇公司名义签的合同。我为了方便项目上领材料,所以向润宇公司申请,刻了润宇公司的章。但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情润宇公司不知道。签了协议后,原告交了25万元保证金,因为中铁十七局迟迟没有把项目分下来,导致我没办法把项目交给原告干。我陆陆续续还了原告39000元。我愿意把钱退给原告。原告当时是把保证金打到我个人账户的。后期叶召胜要求退保证金,我写了承诺书,承诺逾期还款每月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陈义良在上面签了字作担保。担保人应该是陈义良个人。当时原告带了几个人去现场,也买了一些小型的机械设备,所以当时原告写10万元误工费,我当时觉得10万元不算什么,也没有还价,但是现在做工程遇到困难了,我希望原告误工费能少点。被告锦维公司、陈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叶召胜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以及原告叶召胜举证、被告润宇公司、罗辉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原告叶召胜与安徽省润宇劳务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润宇商合杭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就甲方将(润宇商合杭项目部)中标承包的中铁十七局第十八标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内部分包给乙方(叶召胜)的事实达成协议,合同备注有“…2017年2月16日之前人员进场开工…”、“(乙方)交纳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六个月后退还”。该合同甲方负责人罗辉签名,加盖有润宇商合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叶召胜签名。2017年2月14日,叶召胜通过徽商银行向罗辉转帐235000元。同日,罗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召胜安全质量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已打入罗辉卡号,收款人:罗辉,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9日,罗辉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欠叶召胜湖州中铁十七局商合杭高铁项目安全质量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和误工损失费壹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兑现,罗辉将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即月息2%。特此承诺,承诺人:罗辉,2017年3月19日,担保人:陈义良,2017年3月19日,陈义良个人担保”,其中担保人陈义良处加盖有锦维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虽然罗辉以润宇商合杭铁路项目部名义与叶召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履约保证金25万元由叶召胜转帐入罗辉帐户,收条系罗辉个人出具,且该合同加盖的印章非为润宇公司行政章或合同章,不发生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该25万元保证金为叶召胜与罗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润宇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罗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和误工损失费10万元,为处分自己权利,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担保人,陈义良签字处有锦维公司盖章,故锦维公司应为担保人,“陈义良个人担保”说明其个人亦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陈义良和锦维公司应为共同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份额,应为连带共同担保,故两被告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召胜35万元和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义良和被告安徽锦维物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罗辉、陈义良、安徽锦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叶召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安徽省润宇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条、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罗辉的项目安全质量保证金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及未及时履行的情况。被告润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进行了注册,是合法的。被告罗辉、锦维公司、陈义良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