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曰良、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曰良,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赵悦杰,孔令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曰良,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儒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悦杰,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臣,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赵曰良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庄村委会)、赵悦杰、孔令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赵悦杰、孔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曰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位于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北湖”1.4185亩承包地,并赔偿上诉人损失992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违法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诉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1998年5月1日,上诉人与西赵庄村委会签订了《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下半年,西赵庄村委会收回以上土地,系违法调整土地。上诉人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知,上诉人取得承包地后被违法收回和调整,以此为由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诉请应得到支持。3.《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只有依法调整、收回土地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才使用以上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系违法调整土地,并非合法调整,上诉人起诉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顾被上诉人西赵庄村委会违法调整土地的事实,作出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的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赵庄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赵悦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令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曰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滕州市级索镇西赵庄村“北湖”1.4185亩承包地,并赔偿赵曰良损失99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日,原告赵曰良与被告西赵庄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西赵庄村委会将4.634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赵曰良从事种植业生产”。赵曰良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秋,被告西赵庄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原告赵曰良又重新承包了4.67亩土地并收益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西赵庄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改变本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对本村土地全部重新调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曰良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赵曰良提交了赵曰友(原系该村一组组长)提供的2009年调整土地的登记表格,证明赵曰良承包的土地由4.6345亩变为3.8亩,减少一亩多;一审中,赵悦杰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曰良土地增加与事实不符。赵曰良还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与赵曰良所在的一组村民原先在本村“北湖”都有地,2009年西赵庄村委会承诺收回平整以后再分给村民,但至今没分。西赵庄村委会对全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赵悦杰提交了录音资料。孔令臣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西赵庄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改变本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对本村土地全部重新调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引起的纠纷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赵曰良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曰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建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