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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童建与魏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魏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257号原告:童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魏烽,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童建与被告魏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童建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魏烽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魏烽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需要向童建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对借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之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魏烽返还童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魏烽负担。(款限魏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