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县长寿镇致富村新河南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2017年5月3日22时许,黄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在本县长寿镇付坪村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8小包,净重3.0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5月2日自己给黄某毒品时没有讲要钱,仅是黄某找其要毒品吸食,2017年5月3日所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没有与黄某商量进行毒品交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联系被告人熊某要200元钱的毒品,后在本县长寿镇致富村新河南桥附近,被告人熊某给了黄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0.6克,并收了黄某200元钱。2017年5月3日22时许,黄某与被告人熊某相约见面,两人在本县长寿镇付坪村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8小包,净重3.0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3日对被告人熊某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的事实;3、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到案情况为抓获到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熊某查获毒品8小包,净重3.01克的事实;5、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2日晚与黄某吃完晚饭时,黄某的一个朋友要黄某去搞点毒品来,饭后黄某去搞毒品并带回一小包冰毒,后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2日晚19时许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熊某要其到新河南桥附近交易,后其给被告人熊某200元现金,被告人给其一小包约0.6克冰毒,2017年5月3日22时许,黄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200元毒品,相约在“细毛”家门口见面交易,后被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5月2日晚上给了黄某一小包约0.6克冰毒,后收了黄某200元钱。2017年5月3日吸毒后与黄某在一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小包毒品净重3.01克的事实;8、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讯问被告人熊某同步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的精神,对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辩称自己仅是给黄某毒品吸食没有讲钱,不属贩毒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事实,有证人黄某与喻某的证词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一致,故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