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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略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因经济拮据且吸食毒品便产生盗窃念头,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略阳县城内采取扒窃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7637元。2016年12月9日14时许,张某1来到略阳县城狮凤路土产公司对面广场,见被害人张洪枝(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暂住略阳县消防队旁景玉家园小区出租房)夫妇坐在广场凉亭凉椅上聊天,身旁放一黑色皮包,张某1趁二人不备将该黑色皮包盗走并迅速逃至公路对面恒源饭庄旁的通道内,取出包中的40400元现金后将皮包丢弃。张某1将400元现金用于日常花销,将剩余的40000元现金藏匿在自己家中,后被办案民警查获。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1来到略阳县步行街金山小吃城门前,见被害人孙小玲(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略阳县电厂路市场商住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骑坐在停于路边的一辆踏板摩托车上,上衣右侧衣兜内放一部手机(玫瑰金色iPhone6手机),张某1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次日9时许,张某1在略阳县象山宾馆门口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中年妇女,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张某1又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赎回,办案民警将该手机依法扣押。经认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2519元。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入张某1来到略阳县汽车站门口,见被害人何玉霞(女,1973年12月l5日出生,住略阳县中学路河滨小区l号楼2单元3楼右户)右侧衣兜内装一部手机(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便尾随何玉霞至略阳县电影招待所门口,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次日,办案民警在张某1家中将该手机查获。经认定,被盗OPPO-R9m手机价值1749元。2017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来到略阳县体育场,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周雪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略阳县兴州街道办狮风路人和小区)放在靠近大门侧足球门框下的一个黑色鸿星尔克牌挎包盗走。张某1携挎包逃至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旁过道内的-垃圾堆处,取出包内2200元现金后将挎包及证件、银行卡等丢弃,后张某1购买毒品及吃饭等花掉现金300元,剩余1900元被民警依法扣押。2017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略阳县城象山路静园宾馆门口闲逛,见被害人谢瑞丽(女,2001年8月l4日出生,住略阳县金家河镇三岔子村三岔子组,系略阳天津高级中学学生)与一名女孩一同往阳光商厦二楼服装城走,谢瑞丽左侧衣兜内装有一部手机(金色OPPOA37M手机),张某1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藏匿在所住居民楼二楼过道的一废弃火炉内。当日,办案民警将张某1抓获,在火炉内查获该手机。经认定,被盗OPPO-A37M手机价值769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扣押现金人民41900元、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鸿星尔克牌黑色帆布挎包一个、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金色OPPO-A37M手机一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马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洪枝、孙小玲、何玉霞、周雪峰、谢瑞丽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多,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且多次盗窃、扒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为吸毒等非法活动而盗窃;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1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现金人民41900元、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鸿星尔克牌黑色帆布挎包一个、玫瑰金色OPPO-R9m手机一部、金色OPPO-A37M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退交受害人。(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建明审 判 员  陈正旗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