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特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仁英、李国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仁英,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特289号申请人:王仁英,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国栋,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主要负责人:范新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解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仁英与申请人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仁英与申请人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11日经嘉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申请人王仁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24586.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4586.88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由申请人李国栋赔偿申请人王仁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0元,已付清。三、申请人李国栋的车损自行向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申请人王仁英不予承担。四、申请人王仁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仁英与申请人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经嘉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