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朱水元与刘昌建、稻城县印象假日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元,刘昌建,稻城县印象假日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7民初74号原告:朱水元,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漂井坳村5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男,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建,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天鹅村**组。被告:稻城县印象假日酒店,住所地:四川省金珠镇德西街。经营者:刘昌凤,女,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天鹅村**组。原告朱水元与被告刘昌建、稻城县印象假日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朱水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水元以其与被告刘昌建、稻城县印象假日酒店友好协商达成给付劳务费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水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水元承���。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青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