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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8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与丁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丁学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823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公路1771号。负责人:张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吕疆辉,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丁学忠,男,回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被告丁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学忠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款5285.09元(头区法院垫付的医疗费);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丁学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时40分许,由乌鲁木齐市同盛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单位的劳务人员张磊,酒后驾驶新O***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坪东街路口时,与马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伟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丁学忠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磊血液中酒精含量138㎎/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张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乌鲁木齐市(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对马伟划分责任为40%。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丁学忠和马伟垫付部分款项。其中,头屯河区中心医院急救费347.68元、新疆五附院医疗费3861.62元、放射治疗费287元、五附院门诊费499.54元、CT费1370元、五附院转新疆医学院的急救车费400元、新疆医学院的医疗费5978.93元,新疆医学院的门诊费4775.46元,以上共计17520.23元,新疆五附院转新疆医学院的急救车费原告方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17120.23元,加上之前被告从原告方预支的3500元(两张收条上的两笔钱,其中3000元的收条中,马伟和丁学忠每人1500元)。原告方共计向被告丁学忠支付了20620.23元。另外,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3500元,交强险赔付3907.50元,按照(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方多给被告赔偿金额为5285.09元(20620.23元-3500元-3907.5元=13212.73元,原告方应承担13212.73元×60%=7927.64元,所以原告方多给被告赔偿金额为13212.73元-7927.64元=5285.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发票4张;2、头屯河区中心医院发票1张;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2张;4、原告垫付收据2份;5、(2014)新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垫付了20620.23元。7、急救车司机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伟和丁学忠转新疆医学院治疗,原告方垫付了急救车费用500元,其中用于马伟的是100元,用于丁学忠的是400元,该笔费用原告方放弃主张。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给被告垫付及赔偿的款额已超过被告依法应取得的款额,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5285.0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丁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忠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款额5285.0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