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眭洪军与魏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洪军,魏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眭洪军,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区。被执行人:魏康林,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眭洪军与被执行人魏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川0823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5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康林在银行无存款,在剑阁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有位于剑阁县有房屋一套,面积102.27平方米,本院因另案已作查封处理,该房产因贷款150000.00元,已抵押给剑阁县信用合作联社高观信用社(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暂不处置;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两辆小型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故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斯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