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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建丽与王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丽,王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3956号原告:胡建丽,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王福兴,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胡建丽与被告王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丽撤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胡建丽负担。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