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小四与曹明军、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四,曹明军,于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510号原告:韩小四,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军,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于素花,女,汉族,1976年6月23生。原告韩小四与被告曹明军、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及被告曹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曹明军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曹明军与被告于素花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明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出借的是一张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2015年5月1日前,被告曹明军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尚负被告曹明军债务62200元;其曾代原告支付磨具钱1.5万元。故被告曹明军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于素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韩小四是通过什么方式向被告曹明军交付的10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交付的是承兑汇票,结合被告曹明军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韩小四向被告曹明军交付的是1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非现金。2.被告曹明军负原告债务是否消灭?被告曹明军所述的3万元及1.5万元,被告曹明军就此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曹明军辩称的原告尚负其债务62200元,根据被告曹明军提交的《欠条》,欠条中签名为案外人“张国平”,而非本案原告韩小四,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明军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军、于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小四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曹明军、于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