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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际杰与张哲、张起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际杰,张哲,张起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252号原告:蒋际杰,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宣仁,男,系尤溪县汤川乡下井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张哲,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张起钟,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蒋际杰与被告张哲、张起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张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哲、张起钟支付工资款14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张哲、张起钟挂靠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村隘头至官洋公路改建工程。同年10月6日,张起钟与蒋际杰就该工程达成协议,由蒋际杰组建民工班组负责实施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同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蒋际杰应得路面施工工资款240,000元。张哲与张起钟共同向蒋际杰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蒋际杰官隘线路面班组工资款贰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张起钟.张哲。”同日,张哲向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份《洋中王宅C195官溢线至官洋水泥砼路面班组工资支付证明》,其同意将洋中王宅C195官溢线至官洋水泥砼路面班组工资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由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汇入蒋际杰指定的账户。后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蒋际杰支付了款项100,000元。此后,蒋际杰多次向张哲、张起钟催讨尚欠的工资140,000元未果。为此引起纠纷,蒋际杰于2017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张哲未作答辩。张起钟未作答辩。蒋际杰围绕诉讼请求除了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洋中王宅C195官溢线至官洋水泥砼路面班组工资支付证明》、《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蒋际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哲、张起钟与蒋际杰为实施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村隘头至官洋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所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蒋际杰组织班组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后,张哲、张起钟作为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村隘头至官洋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的承包方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至今张哲、张起钟未向蒋际杰结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哲、张起钟尚欠蒋际杰劳务工资140,000元的事实有蒋际杰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予以确认。蒋际杰要求张哲、张起钟偿付尚欠的工资款140,000元的事实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哲、张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抗辩,视为放弃对蒋际杰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哲、张起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际杰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张哲、张起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思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