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茂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6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茂,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黄茂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兴威新嘉园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电动车充电处,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764元的宝蓝色“五本”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黄茂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黄茂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茂是曾经因为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茂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凭证证明,2017年6月17日12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兴威新嘉园上课,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该处负一楼停车场6号处充电,15时许,其下课后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的电动车是一台宝蓝色“五本”牌电动车,型号为欧龟单灯版,系于2017年4月以2980元的价格购买。(2)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黄茂作案时的视频监控截图。(3)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黄茂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黄茂的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元,其表示谅解。(5)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宝石蓝“五本”牌“欧龟”单灯版电动车价值2764元。(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7)上诉人黄茂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8)上诉人黄茂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茂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茂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