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与周伯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周伯群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037号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民。委托代理人干荣富。被告周伯群,男,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伯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该维修部经原告授予家电维修特许经营权,加盟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该维修部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时每月向原告支付牌誉费1,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第37条约定,该维修部违约需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系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投资人,该维修部在2017年2月23日已注销。加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加盟费,2013年2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拖欠的加盟费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发函被告要求其接函后一周内付清拖欠的所有费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仍拒绝支付剩余加盟费和部分拖欠的牌誉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牌誉费26,000元及加盟费20,000元;2、偿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伯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周伯群。2013年2月1日,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乙方)签订《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家电维修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在虹口区凉城路XXX号XXX层XXX室地点设立家电维修特许加盟店,授予乙方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铭牌(有编号)一块;双方协商合同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付给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牌誉费人民币1,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前10日内支付,首次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前,其余以此类推;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的加盟费,同时乙方还须赔偿甲方人民币30,000元;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履行特许加盟合同,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应停止使用与甲方有关的所有凭证,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方所授予的特许加盟铭牌及其他应归还的物品并拆除与甲方有关的店招、灯箱、广告等,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展相同业务,如若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凉城店:与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应付加盟费叁万元,实际已付壹万元,欠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贰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并在《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铭牌、授权书、企业宗旨、管理、价目表签发单》上签收了凉城店(加盟编号为007)的铭牌、授权书、广告牌、价目表牌等。嗣后,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在特许加盟经营中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接函后一周内付清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如果逾期,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在接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加盟费和部分牌誉费。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盟费和牌誉费,后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2月23日,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注销,且亦未按约拆除店招、归还原告铭牌等,故原告以该维修部投资人周伯群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事先并不知道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已经注销,现涉案加盟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消亡,故请求确认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与其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已于2017年2月23日终止。另,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时发现,正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XXX层XXX室(甲)内经营的家电维修店铺所标注的是“中央商场维修部”店招,店招下方还注有“家电维修标准店NO:007”字样。店内墙面悬挂有“中央商场维修部特许连锁店NO:007”铭牌,以及上海市家用电器维修价目表和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所取得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会员证书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欠条、《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铭牌、授权书、企业宗旨、管理、价目表签发单》、催款函、国内邮政回执、(2017)沪0101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工作记录及照片打印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商场维修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严格依约履行。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盟费和相应的牌誉费,且在其投资人周伯群出具的欠条承诺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发出催款函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的加盟费。现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在涉案加盟合同履行有效期内注销,以致该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的投资人应当对于该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拖欠的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的牌誉费、及20,000元加盟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涉案加盟合同约定,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履行特许加盟合同,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应停止使用与甲方有关的所有凭证,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方所授予的特许加盟铭牌及其他应归还的物品并拆除与甲方有关的店招、灯箱、广告等,乙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展相同业务,如若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等。现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在其注销,终止涉案合同履行时未按约归还原告特许加盟铭牌、拆除与原告有关的店招等,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分析,原告主张上海虹远家电维修部投资人被告周伯群承担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伯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周伯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的牌誉费人民币26,000元;三、被告周伯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央商场维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伯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微信公众号“”